新春贺词
在古汉语中,政者谓之事,治者谓之理,政治即以政治之[8]。
〔[3]〕据学者们研究,安乐死思想并非是现代的产物,它是一种渊源久远的人生哲学思想。为此,国家应该广泛听取民众与医疗界的意见,制定中止治疗的标准、程序以及滥用权利的处罚等法律。
这里包含了道德、伦理、法律与宪法问题,既有价值的选择,也存在着事实的判断。〔[1]〕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无痛苦的死亡,二是无痛致死术。〔[10]〕两者之间也存在相互的交叉领域,日本学者石原明称之为尊严型的安乐死。无论是生命权价值论,还是生命权质量论,如果缺少了生命的神圣性,无法完整地体现其主体的尊严。比如,有学者认为安乐死合法化的前提是认定安乐死权,即从应有权利转化为法定权利,我国目前还没有一部专门的法律来对其进行规范,从而导致了对生命权利保护不力。
当然,安乐死还涉及民众习惯、宗教、社会福利等综合的问题,需要充分考虑国情。一般情况下,社会成员对某一重大利益问题,形成了一定共识时可以通过立法将其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比如,从新中国诞生以降的中国治理秩序变迁过程来看,我们大致可以将其划分为四个阶段。
与此相应,中国宪法学的发展也出现了一些明显的脉动,其中最为生动的现象是:在20世纪之前,新中国的宪法学基本上还具有清一色的特征,而在进入21世纪之后的这10多年以来,则慢慢出现分化,乃至出现了一些被称为流派的分殊动向。[5] 参见林来梵:省思与超度:54年宪法的‘天衣之‘缝,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6期。而且,由于我国现行宪法本身的实效性程度无法满足急剧转型时代各种利益的诉求,宪法学本身也与宪法一道,成为这个时代多种负面情绪的发泄对象,背负了万千幽怨集于一身的沉荷。更有进者,陈端洪教授认为宪法序言中存在五个基本原则,即五个所谓的根本法,按其优先序列可排列如下:中国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社会主义、民主集中制、现代化建设、基本权利保障。
在此值得一提的是,也需要防止宪法学研究中所可能出现的留学国别主义。在这一阶段中,共同纲领、尤其是1954年宪法,就相当于是颁发给新政权的合法性证书。
随着文革的终结,中国迎来了政治上的拨乱反正时期,为此进入了第三个阶段,即改革与转型阶段。第二个问题是规范原理上的买办主义,或者说次殖民地主义。而且值得指出的是,真正的宪法解释学也并非那么窳陋,而是一种同样具有高度学理性的学问,尤其是在如何在规范解释上处理纷繁复杂的价值判断,并将各种规范解释加以体系化方面,均需要精深的理论修养以及实践理性的智慧。第三问题是研究目的的极端实用主义。
问题只是在于,对于那种隐形宪法,究竟应该是从现行宪法之外的维度去直接确认它,还是从显形宪法的框架内部、从立宪主义的立场去捕捉它。这个阵营的另一个群落是近年刚刚明确打出旗号的所谓政治宪法学,其中人员成分比较复杂,主要有陈端洪教授、高全喜教授,还有强世功教授,但其共同特点是将宪法现象看成一种政治现象,而且主要是看到了宪法现象作为始源性政治现象的那个片段,并在方法上不去区分研究对象的政治性和研究方法的规范性,而是相应于研究对象的政治学径自采取政治学的方法。其实,如果离开了中国的宪法规范和制度,在中国的宪法学不管怎样发展,都很难说是属于中国宪法学的——因为那种宪法学所揭示的规范依据与规范原理,大多可能来自于其他特定国家的宪法,而不是中国内生出来的,即在中国宪法上并没有规范基础。[3]这种观察,敏锐地捕捉了近十多年来中国宪法学隐隐约约所产生的分化状况,并巧妙借用洛克林的分类概念进行了机智的收纳。
毛泽东曾将宪法比喻作总章程,就隐含了这层意思。此二者虽然有所区分,但近年也出现相互接近的迹象,其共同点是:不仅在价值立场上坚持立宪主义,即主张公共权力应该受到适当限制,而宪法应成为规范政治过程的一种准据,而且在方法论上有意识地区分研究对象的政治性和研究方法的规范性,并以研究方法的规范性对应研究对象的政治性,重视宪法文本或宪法规范的研究。
至于为何确定这五项原则,其价值序列为何如此排列,他并没有诠释或论证。要认识到,也只有这样,才能在规范原理的层面上,建构起体系化的中国的宪法学,从而在最终更为有效地解决现实中的宪法问题。
第一个矛盾是文本与现实的矛盾,其实就是宪法的效力性与实效性之间的矛盾。第三种宪法学研究的代表,与其说是朱苏力教授,毋宁说是季卫东教授,其对宪政问题的研究,明显带有法社会学的烙印。与此相应,在实践层面上,则是努力贯彻这种规范主义的精神。(图略)如图所示,新中国的宪法学是从一种可以称之为政治教义宪法学的新传统开始出发的,为其作出贡献的,有张友渔、吴家麟、王叔文、许崇德、肖蔚云、廉希圣、张庆福等一批老前辈宪法学者。当然,随着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化,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现行宪法本身也难免在激荡的时代背景之下逐渐呈现出其历史的局限性,导致体系化的宪法解释遭逢极限,同时,也为了迎接成熟的中国式宪政时代的到来,中国宪法学最终还是需要依托一个更能体现了规范主义精神的宪法文本,这就是我所言的规范宪法。二是解说性,即它的主要任务是对宪法条文进行解说性的诠释,力图说明其立法原意及立法背景,并予以正当化,作为补强现体制正当性的一种根据。
甚至有些研究明明是对某个国家宪法规范的研究,比如对美国宪法原理的研究,但也被泛化为一种普遍性的原理来认知,似乎这种规范原理不仅在美国可以适用,在德国也可以适用,甚至在中国同样可以适用。这里所言的留学国别主义,主要指的是这样一种倾向,即面对一个问题,各个论者各有各的主张,但基本都是从自己留学国的制度安排或学术见解出发得出不同结论的,为此,学术观点的争论往往只是成为不同国家制度背景之间的纷争。
第四个问题便是研究意义的悲观主义。几乎所有人都认同中国问题很重要,并试图对中国问题作出研究,部分学者甚至声称研究真实的中国问题。
二、中国宪法学的时代处境与研究现状无言赘言,中国宪法学、尤其是中国式宪法解释学的发展,在当下基本上乃处于哺乳期的成长阶段,其所面临的时代处境则又非常艰辛。第二种是为张千帆教授为代表的研究。
有鉴于此,我个人虽然并不完全认为中国宪法学已经形成了各种定型化的理论流派,但也承认已经出现了一些不同的研究方法,形成了不同的研究取向,并尝试重新作了如下的划分。1982年宪法就是在这个历史阶段中产生的,其内在精神不断从过去的报应主义逐渐走向互惠正义,目下所提的和谐社会,实际上就是这种互惠正义的政治表述。如果说改革开放三十年来,随着法治初兴,以及大规模快速立法时代的到来,整个法学学科俨然成为了一种显学,那么,其中的宪法学则属于这种显学之中的例外,借用黑格尔描述哲学(家)的说法,可以说宪法学也是一种在绿原上啃枯草的动物。[6]【注释】[1] 参见白斌:论法教义学:源流、特征及其功能,载《环球法律评论》2010年第3期。
当然,由于宪法只是确认新政权合法性的证书,为此,颁发了以后便被悬之高阁,最后反而遭受践踏,这就突入了第二个阶段,即继续革命的阶段。第一个问题是规范准据上的虚无主义。
第二个是以童之伟、刘大生、陈端洪等学者为代表的新保守规范主义。这个阶段未必是海晏河清的大同世界,然而作为一种蓝图而言,彼时的中国将可能建立起一种以宪法为核心的稳定秩序,而且这种宪法本身具有规范宪法的特征,各种社会利益的诉求能够在其中得到了整合,公共权力也能在宪法框架之内运行有度。
德国回来者,则于新康德派之Stammler法哲学五体投地。而关于真正有用的规范准据,他们要么认为是在宪法文本之外,要么认为仅限于宪法序言。
第一,针对规范准据的虚无主义,有必要返回规范、尤其是返回中国现行宪法规范。在这其中,尤其重要的就是需要努力促成共识,适时把握机遇(比如政治体制改革),推动宪法解释和宪法审查制度的实效化改革。由解说性发展出了宪法解释学/规范宪法学。之所以会突入这种阶段,笔者曾经分析过,[5]其中有一个原因就是因为1954年宪法本身蕴含了一种变乱的根源——即把报应正义作为宪法的内在精神,结果导致宪法本身无法终结革命,反而不可避免地突入了以继续革命为圭臬的历史阶段,1975年宪法、甚至1978年宪法就明确将无产阶级专政下继续革命写进其中,而其要害就在于把革命作为保障特定政治秩序的宪法机制,报应主义在宪法的精神结构之中被误用到了极端。
然而,在最近十年,这种清一色的理论局面开始分化,并大致由上述的三性之中分别演化出三大不同的研究取向,具体而言,即:由科学性分化出了宪法社会科学/宪法社会学。之所以这样,主要是因为许多学者没有把握上述的那种学科内部关系结构,而是从线性的构图出发,将宪法解释学理解成为整个宪法学理论的低级形态,并视之为一种没有理论深度的末技。
对此,记得有一个年轻学人还曾就目前中国宪法学的理论流派作了划分。第三是问题意识的中国化。
首先,武汉大学法学院的数位宪法学者就属于这个研究群落,另外还有厦大的李琦教授等同然。其特点是颇为广泛地吸收了政治学、政府学、管理学等一些社会科学的研究方法,进行宪法学研究,而作为一位物理学专业出身的学者,张千帆教授本人也明确声明宪法学是一门科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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